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 條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緩起訴處分。
七、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 22 條之 1 第 3 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1 條亦明訂,加害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接受時數不足,或為定期辦理登記或報到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原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如加害人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原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