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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性侵害被害人補助辦法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高市府四維社婦保字第1000010979號令訂定,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高市府社家防字第11271969300號令修正全文(修正第1條至第14條、新增第14條),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 為補助本市性侵害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以保障其權益,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將本辦法所定申請案之受理、審核、准否、撤銷或廢止補助、追繳補助金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執行之。
    第三條

    被害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一、設籍本市。

    二、非本國籍但合法居留且實際居住於本市者。

    被害人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代理被害人提出前項申請。

    情況特殊經主管機關評估同意者,被害人之實際照顧者或執行專業保護事務之社會福利機關(構)或人員亦得代理被害人提出第一項申請。

    前二項代理被害人申請之人不得為加害人。
    第四條

    本辦法補助項目如下:

    一、醫療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給付範圍之心理復健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五、安置費用。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補助必要之費用。

    前項各款之補助,以主管機關評估申請人因遭受性侵害致有實際需求者為限。

    為辦理第一項各款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不得拒絕。

    第五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醫療費用,依被害人實際支出覈實補助,補助項目如下:

    一、以健保對象身分就醫者,給付下列非屬健保給付範圍之費用:

    (一)掛號費、健保自付額、驗傷與採證費用、開立診斷證明書所需費用、入住安置機構所需體檢費用及其他與性侵害案件相關之醫療費用。(二)經主管機關評估有必要之人工流產、特殊醫療或藥品、毒藥物檢驗、住院病房差額及伙食費等費用。

    二、就診時未攜帶健保卡,且十日內或出院前仍無法補登健保卡而墊付之醫療費用。

    前項補助金額總額,同一事件每一被害人最高補助新臺幣五千元。但情況特殊經主管機關評估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非屬健保給付範圍之心理復健費用,依被害人實際支出,按下列補助標準覈實補助:

    一、由醫療院所治療者: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及衛生主管機關相關醫療收費標準。

    二、由福利機關(構)、團體或個別專業人員提供者:

    (一)個別心理諮商:每小時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千元。

    (二)二人以上心理諮商:每小時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千四百元。

    前項補助,同一事件每一被害人以十二小時為限。但經主管機關評估確有必要者,得補助至二十小時。

    第七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訴訟費用,依被害人實際支出,按下列補助標準覈實補助:

    一、每案第一審最高補助新臺幣二萬元。

    二、每案第二審及第三審最高各補助新臺幣三萬元。

    第八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律師費用,依被害人實際支出,按下列補助標準覈實補助:

    一、偵查階段及每一審級每案委任律師費用最高各補助新臺幣五萬元

    二、律師諮詢費用每案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千元。

    三、委任律師撰狀者,每案每次最高補助新臺幣八千元。

    前項補助金額總額,刑事案件每案最高補助新臺幣十五萬元;民事事件每案最高補助新臺幣十萬元。但併有刑事案件及民事事件者,最高補助新臺幣十五萬元。
    第九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緊急生活扶助費用,以本市公告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準。

    同一事件每一被害人補助緊急生活扶助費用之期限,由主管機關就個案評估後核定之。但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第十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安置費用,指被害人因性侵害事件經主管機關庇護安置於機構或其他處所所生之費用。

    前項補助,依安置處所之收費標準覈實補助。

    安置費用補助期間,依下列標準核定:

    一、庇護安置於合法旅宿業者:同一事件每一被害人每次安置期間最長十四日。但經主管機關評估確有必要者,得補助至二十八日。

    二、庇護安置於合法旅宿業以外之機構或其他處所者:同一事件每一被害人補助期間最長三個月。但經主管機關評估確有必要者,得補助至六個月。

    第十一條

    依本辦法申請各項補助時,應於下列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得不予補助:

    一、醫療費用:自該次就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二、非屬健保給付範圍之心理復健費用:自心理復健結束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一)訴訟費用自提起訴訟之日起至每一審級結束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二)律師費用自委任之日起至每一審級結束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四、緊急生活扶助費用:自受害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五、安置費用:自主管機關庇護安置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補助必要之費用:自費用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應備文件,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第十二條 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之補助。
    第十三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向申請人追繳溢領或重複領取之補助款: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查核受領資格所需之相關資料。

    二、重複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補助。

    四、不符申請資格而領取補助。

    核發補助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前項事項。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準用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之規定:

    一、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被害人。

    二、以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三之性影像,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被害人。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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